一、案情简介
本案为一起涉千万元拆迁补偿权益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陈老先生夫妇去世后,遗有安置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及福利补偿权益,价值逾1000万元。陈老先生的子女A主张,被继承人之孙女B已于1990年通过其法定代理人C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获取6000元补偿为对价,放弃了“陈家的财产继承权”,因此B无权再参与遗产分配。B则主张,放弃继承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其母代签的协议实为赠与,且侵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应属无效。
本案一审支持了A等人的诉请,二审予以改判驳回。我所代理A等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指令再审。最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确认B不再享有涉案遗产的继承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亦对原二审的错误认定予以指明。
二、法律评析
本案触及继承法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们的代理策略构建了多层次的法律论证体系:
一是论证“协议书”是附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单纯的放弃继承声明。 1990年的《协议书》签订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下——B之父去世后,其母改嫁,被继承人额外筹措6000元巨款,作为B以后生活的保证。这是一份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附对价的合意:B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接受6000元补偿为代价,放弃未来对陈家财产的继承权。该约定不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是论证“放弃继承期待权”的合法性。 我们在代理意见中指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对遗产的期待性利益,该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法定代理人在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其对有对价的期待利益作出处分,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是论证“诚实信用原则”对反悔行为的约束。B在成年后收到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拆迁利益巨变后才反悔,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我方观点,改判支持了我们的再审请求,体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融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亦明确认定,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不当、所指不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于同类继承纠纷、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和参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