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和广东省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地西泮针剂和地西泮片剂,然后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等多人,陈某某在保健品店铺销售从杨某某处购买的地西泮针剂和一个四川人处购买的地西泮片剂。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保健品店扣押地西泮片剂1242瓶,经检验均未检出地西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处罚。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军权律师、闫家喻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杨某某的委托,多次前往河南省杞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两位律师经与嫌疑人沟通及仔细阅卷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有效的证据支撑,且杨某某等人实际贩卖的药片经检验根本不含有地西泮成分,根本不可能使人形成瘾癖,从结果价值导向的角度分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从行为价值导向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虽有侵害国家秩序的故意,但地西泮作为安定片的主要成分,并非常规意义上的毒品,被告人在贩卖假的地西泮针、地西泮片时仅仅存在地西泮可能属于国家管制的药品的模糊意识,不应对其过多苛责。庭审中,两位辩护人多次强调刑法实践应立基于公民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对刑法立法及其运作的可预知性、可等待性乃至可期盼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均未对贩卖少于一百千克地西泮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并在量刑上尽可能的予以从宽,杨某某在庭审后一个月左右被释放,两位辩护人的积极辩护得到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