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之非车险诉讼经典案例

1)原告某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一份。2017年,原告依法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其各项损失454189.91元。后中太平洋财险委托我所律师进行代理,我所律师庭前自行收集并准备案件相关证据后,庭审过程中代理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真实性及发生地点属于营业场所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张某不符合公众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释义界定,其由劳务公司雇佣并被派遣至原告处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是被保险人即原告的代表,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公众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3、叉车事故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当局颁发的叉车合格证书,并保证对叉车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该义务,故应视为该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且叉车事故条款约定是对第三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仅是人身损害,无财产损失,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装卸过程中,而是叉车作业造成案外人的人身伤害,叉车明显区别于一般车辆,属于特种设备,原告依据车辆装卸责任条款索赔,被告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22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某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减损比例为100%。  

2)原告某鑫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一份。2018年6月,原告依法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0元。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我所律师进行代理,我所律师庭前自行收集并准备案件相关证据后,庭审过程中代理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公众责任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经营和自身业务过程中的意外致他人损失,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本案事故为他人造成的意外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至庭审结束,并未对受害人进行任何赔偿。故其无权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投保之初为车辆大额险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18年7月30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减损比例为100%。

3)原告某米气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行业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一份。2019年8月20日,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危险货物损失20余万元。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我所律师进行代理,我所律师庭前自行收集并准备案件相关证据后,发现本案重要疑点:原告始终无法明确车上货物具体是何种,代理律师发现疑点后致函为其出具货物出库单的公司进行核实,后该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进货单系其单方伪造,庭审过程中代理太平财险公司答辩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危险品运输责任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由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依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载的确系危险品种类的证据为虚假,显然无法证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诉请中的相关损失也明显无依据。且原告庭审中始终无法证明其主张损失金额的具体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向案外人有过实际赔偿,故其无权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付。本案原告既制作虚假证据公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巨额保险金显然足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并非真实,被告代理人当庭表明将在庭审结束后本案向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保险诈骗行为立案侦察。随后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撤诉,同时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出具相关通知,表明被调查人某米气体有限公司存在犯罪事实,但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确定了其存在骗保的相关行为。故本案以整案拒赔结案,减损比例为100%。

4)原告某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名单中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满额赔付。随后原告又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另外向其赔偿误工费13500元,该案于2019年公开开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我所进行代理,代理律师庭前收集并准备投保单等本案重要证据,当庭陈述本案在保险条款的赔偿计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本险种的责任限额,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单约定此事项的特别约定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的盖章行为表明其已经严格审核了相关条款并对此明确知悉。静海区人民法院经过严格审核保险单及条款的约定,下发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此案的拒赔也阻止了原告后续此类突破保险条款的大批量诉讼案件,减损比例为100%。

5)原告李某从中民保险网在大地保险处投保有《中民户外运动保证计划-大地版(计划三)》,包括旅游意外伤害险、旅游意外医疗险等。该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将“从事高风险活动,竞技性、职业性运动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内容作为责任免除情形的一种,但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又约定“本保险承保以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武术比赛等”。保险期间李某作为参赛人员参加武术比赛,在比赛中受伤,之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保险进行赔偿。

大地保险委托我所代理该案,在代理过程中我所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因本保险的保单上明确载明:“本保险承保以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武术比赛”,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从事高风险活动造成身故、伤残或发生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材料,代理人确认本案关键为如何理解保险单中关于高风险运动属于承保范围的特别约定。代理人根据上述情况,首先通过搜集证据,全面浏览购买涉案保险的官方网站,发现涉案保险实际是专为旅游购买的保险,该保险虽包含高风险运动,也必须是在旅游期间发生的高风险运动。故对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应当这样理解:如果事故是在旅游期间发生的高风险运动,则符合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得以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如果事故并非旅游期间发生,即使属于高风险运动,也是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并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系武清本地人,且其为运动员,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旅行期间”的定义,本案事故的发生显然并不属于旅行期间,不符合上述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法院采纳代理人的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不符合赔付条件,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法官亦认可代理人观点,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减损比例为100%。

6)京牌车辆在大地保险处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限额100万元(其中医疗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1114日,李某驾驶该京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母亲就其人身伤亡的赔偿将车辆交强险(人保)、商业三者险(太平洋)及货物运输险(大地保险)的承保公司均起诉至法院,大地保险委托我所代理本案,我所指派律师出庭应诉。因本案原告诉请金额共2444262元,远远超过被告车辆交强险(12万元)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之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代理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保险的保险条款,确认涉案保险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投保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确认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否处于运输货物的状态是关键。综上,代理人在答辩时明确表示,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在第一次庭审活动中,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对上述内容进行举证。在第二次庭审活动中,被告提交了该车辆的货运单,但该证据日期显示为事故发生后一天,其主张该车辆是在货物运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代理人亦向法院申请前往交管局调取事故卷宗,以明确事故发生时车辆上是否运有货物。故在第三次庭审活动中,法官出示了调取的证据,明确显示事发时车辆上并未载有货物,被告即表示该车辆系运输完毕空车返回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代理人对此作出辩论如下:涉案险种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投保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责任起讫期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缷离运输工具时终止,据此本案事故明显不属于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大地保险进行赔偿。法院认定事发时车辆未运载有货物不属于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据此判令大地保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减损比例为100%。

7)2018年某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天津滨海某泰仓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财产保全损失682万余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我所律师咨询该案件,我所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大量的整理与分析工作,核实了原企业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在进行充分调查后认为:该企业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与保险诈骗的刑事犯罪,其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系为其违法犯罪活动转嫁风险。在我所律师的分析下,保险公司向属地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公安部门已证实立案展开侦查工作。

8)2019年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中铁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财产保全损失563万余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我所进行代理,我所律师庭前自行收集并准备案件相关证据,详细分析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详情。庭审过程中代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答辩如下:1、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双方之前案件而衍生的纠纷,与前案有联系但实质上却是独立的新诉。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错误,依法应就被告申请保全存在保全错误、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被申请人损失、保全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事实不能尽到证明责任那么其主张将不能成立。2、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只是对金额高低存在争议。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上看,被告全部的诉请项目均得到法院肯定,大部分诉请项目金额与判决结果一致,部分项目金额法院进行了酌定调整,部分诉请项目法院示明需另案起诉。在诉请项目得到支持、大部分金额得到支持,判决仅对部分项目进行了重新核算,这种情况下,其申请保全就不应当认定为存在错误。3、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否承担责任应该以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判定标准,即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此时才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审案件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为查封导致其资金使用出现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停工停产等不良后果。 因此不存在必然导致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冻结期间仍然依法取得了存款利息,因此查封的存款并没有实际损失,原告诉请其他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详细审查案件事实,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2019年11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减损比例为100%。

发布时间:202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