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要:
债务人多次逾期还款,小贷公司无奈起诉,判决生效多年,执行却举步维艰……债务人本人及其亲属几年内多次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后,案外人又提起合同之诉,法院判决将债务人名下唯一住房过户给案外人……债权人维权之路困难重重……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闫家喻律师、赵雨蒙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债权人小贷公司的委托,经多方搜集材料后,二位律师决定代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类新型诉讼立案严苛,程序较为复杂,司法判例极少,二位律师经过详实的庭前准备,以精湛的庭审技巧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胜诉,法院判决撤销另案生效判决书。
后附判决文书如下: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撤2号
原告:天津市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张 ,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现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天津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李 ,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天津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赵 ,男,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
原告天津市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张 与李 、赵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津0101民初4927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蒙、闫家喻,被告张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被告李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唐XX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金额为500000元。本案被告李 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唐XX拒不还款,原告将案外人唐XX及被告李 共同诉至河东区法院。河东法院现已经出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并可对该房产依法拍卖后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唐XX及被告李 拒不执行判决内容,原告向河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东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在执行阶段,被告赵 在三年时间内分别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在执行中保留该房屋份额的一半,上述执行庭审程序被告李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但从未提及涉案房产系他人所有的相关陈述。在和平法院的原生效判决下发后,被告赵 即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原审的生效判决显然是被告张 与被告李 、赵 为规避河东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做出的虚假诉讼。被告赵 、李 在河东法院、和平法院的陈述根本矛盾,语言反复。原审判决在抵押权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判令将房产过户给他人既违背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也直接构成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否定,实体及程序均违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张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能撤销(2018)津0101民初4927号判决书。1.在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的案子中的房屋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该物权的他项权期间是半年。在4927号判决书出具的时候,该房产上没有他项权。2.原告诉状中写河东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 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据被告张 了解,被告赵 、李 夫妻感情不和,在离婚纠纷中提到这处房产,才引起的执行异议,被告赵 的执行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 认为包括被告李 、赵 都不应也没有权利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李提供的担保导致直接侵害了被告张 的合法物权。3.被告张 早在2010年就与被告李 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 有原始的打款记录。该商品房是购买取得,资金由被告张 提供,当发现房产出现问题时,被告张 主张自己合法权益,恢复自己的产权人身份,为此在和平法院进行维权诉讼。和平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了4927号判决书。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坚持。河东法院3331号判决是在所有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但事实值得推敲。
李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据被告李 本人陈述,记不清当时其本人是否签署过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2.对于被告张 提到的河东法院的判决书,被告李 从未见过,也不知晓。被告张 、李 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出资进行了明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协议书成立生效,双方忠实履行合同。4927号案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经过多年后,原告以其享有涉诉房屋的抵押权要求撤销已生效的4927号判决书,是用时间在后的行为否定时间在前的真实行为,是不成立的。
赵 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的(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案件,立案日期为2018年7月2日,该案原告为张 ,被告为李 、赵 。张 作为该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李名下的天津市XX房屋过户至张 名下。事实和理由:张 与李 是老乡及朋友关系,2010年张 意欲购房时,李 以其子女将来上学落户为由,要求张 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 名下,后张 同意,双方就产权归属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但所有权归张 所有,且张 于2010年11月30日向李 转账47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赵 与李 是夫妻关系,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 名下,张 要求李 、赵 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张 名下,李 、赵 迟迟未予办理。综上,为维护张 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李 、赵 承认张 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 名下,但认为李 、赵 现不在天津,没有能力配合过户。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李、赵 承认张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张确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综上,张应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于李、赵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名下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李、赵主张本人不在天津,没有能力配合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赵共同配合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坐落于天津市XX房屋转移至张名下,相关税费由张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李、赵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赵共同给付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唐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3.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4.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证;5.(2014)东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6.(2017)津01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7.(2017)津02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8.(2017)津02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的听证笔录;9.(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10.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1.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12.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由原告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发票、契税票;13.本院依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本院(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案卷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李、赵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张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张与被告李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张;乙方:李;甲方、乙方经友好协商,确定XX购房事宜按如下方案执行:一、张欲在XX购房,但因李想让孩子在XX区上学原(缘)故,用李名义购买;二、所购房屋登记在李名下,但所有权归张所有,李不持异议;三、房屋购买之后,张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将来出租出售时李需全力配合;四、张用李名义购买房屋,李给酬谢费5000元。被告张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转账470000元。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天津市裕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唐XX,……被告李,……被XX公司,……另查,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被告李同意以其财产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双方抵押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书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借款合同书。……,判决如下:……五、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一、二、三、四事项,原告有权对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对于本案原告提交证据1-5的合法性,已经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9的2015年2月至2018年底,裕隆公司在与李就涉案房屋的执行过程中,李从未提及涉案房屋系张所有,并且在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后,也从未向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为张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案外人褚XX先作为李执行复议听证的代理人,后又作为(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案件张的代理人,进而证明张与李系二人恶意串通,意图规避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虚假诉讼行为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能提交张本人在上述49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晓涉案房屋已存在抵押和查封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上述证据6-9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权利人: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和平区XX;登记日期:2011年7月18日;抵押权登记信息:登记日期:2012年7月25日;抵押人:李;抵押权人:天津市裕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人民币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2012年7月23日-2013年1月22日;查封登记信息:查封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类型:查封;查封时间:2014年7月18日;查封文件及文号:2014东民初字第3331-1号;查封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查封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类型:轮候查封;查封时间:2015年8月19日;查封文件及文号:2015东执字第327号;查封期限: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仍设立抵押权且处于查封状态,属于不能判令过户的房屋,原审判决显然违法的证明目的,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张与李之间转账470000元的款项来源于借款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的情况下,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系李于2010年12月20日从案外人XX公司购得及购房款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李在(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案件仅提交房产证第一页,而没有提交显示涉案房屋设立抵押及被查封的第二页信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证明李不能认识到共同还款所面临的后果,张不认可该内容的证明目的,结合(2014)东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的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9年1月初因上述执行案件受阻,通过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得知(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9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因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张与李、赵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必然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未参加诉讼的原因并不在自身,其认为(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在法定时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应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符合相应实体条件:1、撤销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指向(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虽然被告张与被告李于2010年9月18日签署了协议书,但涉案房屋始终登记在被告李名下。河东区人民法院因(2014)东民初字第3331号案件查封涉案房屋的期限截止至2018年8月18日,本院在未查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原告所设抵押权未涤除,且在(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许可李、赵共同配合张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张名下,显系内容有误,上述错误的后果影响到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与实体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8)津0101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李、赵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裕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超
审 判 员 王雪垚
人民陪审员 姜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