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权律师团队经典案例--上海首例股票配资软件用于新型网络犯罪案

 

案例精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3月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开发制作一款股票配资交易软件系统,后经被告人张某推销,将该软件系统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并根据徐某某的要求将该软件系统命名为神牛财富,通过破解系统的方式,为神牛财富”APP接通券商交易系统以及支付宝等资金支付通道,并提供后期运营维护,帮助徐某某通过神牛财富”APP招揽客户进行股票配资交易,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梁某、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1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军权律师、闫家喻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的委托,六次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会见梁某,并在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本案系上海市首例以该罪名起诉的案件,关于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均缺乏极为明确的认定依据,两位律师在这一基础上,从梁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收益、主观恶性等多个角度出发,多次与检察官、法官沟通,力求尽可能的降低梁某的量刑。

庭审中,两位律师多次提及,(1)梁某等三人开发的软件本用于股权配资,并非专门用于信息网络犯罪;(2)三人因相信客户、过于疏忽大意才为软件中增设了最终被用于犯罪的功能板块;(3)该款软件最终被用于诈骗犯罪是三人未参与,亦完全不知情的;(4)梁某等四人在软件交易中总共获取的收益仅有60000元,分摊到梁某个人的收益仅有12960元;从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犯罪收益等角度看,梁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行为人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视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 具体到本案,梁某等三人共同制作的软件本身的功能是股权配资,但被客户恶意利用API设置功能用于违法犯罪,相较于其他案件中构成本罪的犯罪故意,梁某的犯罪故意较小,且梁某通过该软件的违法所得金额为12960元,刚刚达到构成触犯本罪的底线标准,结合其自愿退赔,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在本罪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

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相较于其他地区的同类型犯罪,量刑较轻。两位律师严谨、负责的办案态度赢得了委托人及承办法官的尊重。

后附判决文书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5574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二朋),男,19898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行者办张庄村西组119号。

辩护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诗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11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908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辩护人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7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9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辩护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梁某、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912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王智煜、王诗文、杨剑、闫家喻、张军权、蒋秀海、赵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3月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开发制作一款股票配资交易软件系统,后经被告人张某推销,将该软件系统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并根据徐某某的要求将该软件系统命名为神牛财富,通过破解系统的方式,为神牛财富”APP接通券商交易系统以及支付宝等资金支付通道,并提供后期运营维护,帮助徐某某通过神牛财富”APP招揽客户进行股票配资交易,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清点记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四名被告人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梁某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悔罪,退赔了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3月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开发制作一款股票配资交易软件系统,后经被告人张某推销,将该软件系统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并根据徐某某的要求将该软件系统命名为神牛财富,通过破解系统的方式,为神牛财富”APP接通券商交易系统以及支付宝等资金支付通道,并提供后期运营维护,帮助徐某某通过神牛财富”APP招揽客户进行股票配资交易,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2019725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梁某,8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分别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等书证,证实西安源点云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相关公司无证券或期货业务经营资质。

2、证人徐某某、周某1、赵某、侯某某、蔡某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将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制作的股票配资交易软件销售给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提供技术支持,以及神牛财富”APP吸收客户进行非法股票配资交易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清点记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神牛财富”APP数据及涉案赃证物品调取处理情况。

4、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相关代管款收据,证实四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6、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梁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均系坦白,退赔了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725日起至20203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725日起至20203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725日起至20203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827日起至20204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瑾

发布时间:20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