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5)南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无职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无职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无职业。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姜某某携带冰毒搭车至本市河西区榆林路与泗水道交口,以每克15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伟炜冰毒96克。同月9日晚,被告人高和被告人姜某某又搭乘侯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R×××××蓝色雪铁龙牌出租车至本市河西区枫林路儒林园小区附近,二被告人以同样价格将100.0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身上搜出毒品4.9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高、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一直是与姜力民商议,高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没有进行商议,是受被告人姜某某欺骗来到案发现场。同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9月6日那起犯罪,因当晚被告人高与朋友吃饭,故不具备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条件;并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该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案卷中只有几个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故证据不足。此外,辩护人辩称姜某某在交易中只起到介绍、联系作用,且其没有前科,第二起属未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高和姜某某搭乘侯××驾驶的牌照号为冀R×××××出租车至本市河西区枫林路儒林园小区门前,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00.04克。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高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和粉色药片两片(上述重量共计4.94克)和黄色胶囊一粒。经依法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粉色药片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天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儒林园底商进行搜查,发现毒品疑似物一袋、电子秤两个。另证实对侯××驾驶的冀R×××××的汽车进行搜查,发现自制用于吸食冰毒的冰壶一个。另从被告人高随身处搜查出白色晶体两袋、粉色药片一袋、黄色胶囊一粒。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依法检验,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处和居住地查获白色晶体100.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高随身处查获白色晶体、粉色药片共计4.9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胶囊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卡因、大麻成分。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电子秤两台,依法予以扣押;从涉案车辆内查获的自制冰壶,依法予以扣押;从被告人高扬处扣押白色晶体两袋、粉色药片一袋、黄色胶囊一粒。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4、缴获物品及毒品照片,证实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河西区枫林路儒林园小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收缴冰毒100余克。后在该小区门口出租车上将被告人高、姜某某抓获。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此前所犯罪行。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克东县公安局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另证实,涉案人员王昊正在工作中。(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证言、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侯××系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9月9日晚7点,侯××接到“民子”(被告人姜某某)电话,让其搭载民子、胖子(被告人高)到天津,胖子坐在副驾驶位上,民子坐在后排。后侯××驾车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附近,车内又上来一个挺瘦的天津口音男子。胖子拿出一包东西给这名男子,东西是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此外,他们上了出租车以后,侯××没有看到民子给过胖子东西。经辨认,侯××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为坐在其车上副驾驶位子的人,并将一包东西交给后来上车的男子即被告人高。(三)被告人陈述和辩解1、被告人高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其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姜某某想要买毒品,因自己没有这方面来源,所以给被告人高电话,高告知只有100克左右冰毒。2014年9月9日,姜某某与高搭载侯××的出租车从胜芳到天津,以每克15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100克冰毒。经辨认,姜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即被告人杨某某;另辨认出7号照片为贩卖毒品的人即被告人高3、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王昊给我电话想再买些冰毒100克,我联系“民子”,最后商定以150元价格购买100克冰毒。9日,民子和姓高的搭载出租车来到天津双水道与洞庭路交口,杨某某上了出租车,姓高的给其一袋冰毒。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杨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即被告人姜某某。另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即被告人高。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扬、姜力民犯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杨伟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姜某某2014年9月6日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姜某某共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98克;二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杨伟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4克,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舒燕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源

发布时间:2017-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