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申青,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绪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鲁R×××××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以53.5KM/h的速度行驶至津北公路8公里处,遇被害人周某1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人董绪涛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行路面,致其所驾驶货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周某1驾驶小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1及其车某被害人周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民事赔偿也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某3、周某4、陆某2、刘某,4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