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申青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绪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鲁R×××××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以53.5KM/h的速度行驶至津北公路8公里处,遇被害人周某1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人董绪涛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行路面,致其所驾驶货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周某1驾驶小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1及其车某被害人周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民事赔偿也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某3、周某4、陆某2、刘某,4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发布时间:2017-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