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勇。

    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2013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乔建强驾驶津J××××ד东风”牌客车,在海泰自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杨勇驾驶津N××××ד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结果“科雷傲”牌越野车前部与“东风”小型客车右侧接触后“东风”牌客车侧翻,造成两车相损以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告杨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乔建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13704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742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案外第三人的赔偿能力严重不足,请法院依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损失73482.5元,待被告赔偿原告后依法受让原告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73482.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2014)青民一初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就其车辆的全部损失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已经做出了认定,所以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乔建强驾驶津J××××ד东风”牌客车,沿工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杨勇驾驶津N×××××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榕苑路由南向北驶来,结果“科雷傲”牌越野车前部与“东风”牌小型客车右侧接触后“东风”牌客车侧翻,造成两车及乔建强车上物品损坏,乔建强及其车上乘客游汉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乔建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车辆维修费137045元、拆解费742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对上述三项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青民一初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482.5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原告杨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维修费137045元、拆解费742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对上述三项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青民一初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482.5元。按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第三人赔偿能力严重不足,在尚未获得第三者赔偿,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承诺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被告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剩余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勇保险金7348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月辉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赵美丽

发布时间:201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