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井二路68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七区宝民一路华夏楼711号)。2014年8月28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春明、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和8日,被告人陈××以广东省电白县林头医药分公司大衙医药站的名义与天津市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药业公司”)签订了易货合同。双方约定:陈××以降香、天麻、檀香屑等药材兑换中新药业公司的“母丁香、当归、甲片”等药材。同年3月9日,被告人陈××从中新药业公司提取了价值311604元的母丁香、当归、甲片等药材,并低价变卖。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易货药材。中新药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2002年12月,中新药业公司派员赴广东省被告人陈××的居住地,催要货物。陈××又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和购销合同。约定:陈××以合格的“沉香”等药材抵债或以现金方式还款。后该公司在检验陈××提供的药材样品为不合格药材后,即要求其交付合格药材或支付货款未果。

    2004年2月,中新药业公司在多次追债未果后,再次派员赴广东省找到被告人陈××。陈××再次就上述所欠货款问题与该公司签订保证还款协议书。约定:陈××用符合国家药典规定的“七爪橘红”药材冲抵货款。至同年底,被告人陈××仍未履行上述协议,并变卖了居住房后藏匿。

    2005年11月,中新药业公司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其列为网上逃犯。

    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到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三角圩派出所投案。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将其取保候审。但被告人陈××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公安机关再次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日,公安警员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的亲属陈桓胜与中新药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公司同意其亲属以“七爪橘红、姜黄”药材冲抵陈××的债款。2014年4月底,该协议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中新药业公司报案材料,广东省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材料,2001年3月中新药业公司与被告人陈××签订的药材易货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代运通知单、磅码单、商品卡片、进出库记载、提货单等,2002年12月中新药业公司与被告人陈××签订的协议及购销合同、对陈××提供的药材的抽验单和回执单、药品检验报告书,2004年2月中新药业公司与被告人陈××签订的保证还款协议书,中新药业公司向被告人陈××催讨债务所发信件;证人张××、刘××、孙××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冯XX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陈××的亲属陈桓胜与中新药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新药业公司证明等材料。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通过亲属偿还了中新药业公司的货款,得到其谅解;且被告人陈××系初犯,望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货款31160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可酌情采纳。本院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司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颖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洪卫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仇紫恒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发布时间:2015-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