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杨××及辩护人张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8日凌晨,驾驶长城哈弗牌吉普车,携带抽油泵、管钳子等工具至河北省廊坊市廊涿高速固安服务区,乘无人之机,用管钳子、抽油泵等工具窃取停放在该处的刘××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300余升、袁××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270余升,后予以变卖,赃款俵分。

    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0日凌晨,驾驶上述吉普车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处的高××的欧曼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150余升,后予以变卖,赃款俵分。

    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2日0时许,驾驶上述吉普车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顺阳领地小区门口津霸公路北侧,采取同样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处的杨××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约270升。被告人田×、杨××在窃取庞××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大货车的柴油时被当场查获,赃物被追退。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杨××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田×、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张军权发表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田×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8日凌晨,驾驶长城哈弗牌吉普车,携带抽油泵、管钳子等工具至河北省廊坊市廊涿高速固安服务区,乘无人之机,用管钳子、抽油泵等工具窃取停放在该处的刘××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300余升(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袁××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270余升(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后予以变卖,赃款俵分。

    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0日凌晨,驾驶上述吉普车携带上述工具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处的高××的欧曼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150余升(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予以变卖,赃款俵分。

    被告人田×伙同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2日0时许,驾驶上述吉普车携带上述工具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顺阳领地小区门口津霸公路北侧,采取同样手段窃取停放在该处的杨××的解放牌大货车的0号柴油270升(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田×、杨××在窃取庞××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大货车的柴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杨××的解放牌大货车的270升0号柴油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同时,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作案用管钳子、抽油泵等工具予以扣押。

    被告人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曾伙同田×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0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廊涿高速固安服务区盗窃大货车柴油的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的亲属通过本院退赔给失主刘××、袁××、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三失主均请求法院对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杨××及辩护人张军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被盗柴油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伙同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在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犯罪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田×系初犯,其亲属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杨××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田×、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卷移送作案工具抽油泵1台、抽油管1条、装油用油袋包1个、管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宋德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

                                             速录员张敬

    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发布时间:2014-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