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立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申青,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立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立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王申青,被告立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电公司诉称:光电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0日,是专门经营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设计及相关技术开发、咨询、消耗材料的销售等方面的公司。光电公司自2009年初开始研发并销售纹身转印机,并且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了纹身转印机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对其核心装置申请了“一种用于纹身的图像转印装置”的发明专利,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2011年下半年,光电公司通过自己的经销商和立肯公司网站获悉立肯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光电公司知识产权的纹身转印机,立肯公司在程序校验方面完全复制了光电公司研发的OET-201纹身转印机,并且连驱动软件命名都是光电公司的TOEC程序。立肯公司通过以低于光电公司售价的方式严重冲击了光电公司的市场,给光电公司带来损失。为打击侵权行为,光电公司特通过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对立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综上,为维护光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立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立肯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包括光电公司因追究立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立肯公司负担。

    在诉讼中,光电公司明确其上述指称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包括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光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光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光电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立肯公司的企业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立肯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三,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属状况及保护范围;

    证据四,《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光电公司拥有字形为TOEC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及光电公司专利产品两台(实物),拟证明立肯公司侵犯了光电公司的专利权和商标权;

    证据六,(2014)津南开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拟证明立肯公司销售的纹身转印机侵犯了光电公司的知识产权;

    证据七,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光电公司委托陈月向立肯公司要求的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所设的账号进行付款;

    证据八,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拟证明光电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立肯公司对原告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立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不予确认,因立肯公司并没有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立肯公司辨称:1.立肯公司享有先用权,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立肯公司生产的纹身转印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身份证明信息,经核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五、六、七、八,因立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可认定其证明力,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系关于光电公司所有的商标的证明,因本案审理的系侵害发明权纠纷,立肯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光电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6日,光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纹身的图像转印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110329619.3,该专利权仍然有效。

    2014年6月20日,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征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申请证据保全。操作人苏征进入网址为“阿里巴巴”的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输入“佛山市南海立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进入相应立肯公司网站首页,该网页登载了立肯公司的简介、联系人吴建兵及联系电话、产品图片等企业信息。由苏征拨打上述立肯公司的联系人吴建兵电话订购上述网页中登载的两款产品。7月2日,苏征及光电公司的技术人员朱洪东再次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将上述于6月20日保全过程中订购的相关产品进行现场验封拆封。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4)津南开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

    在本案中,光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其具体内容:一种用于纹身的图像转印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座单元(1)、面板单元(2)、翻板单元(3)、上盖单元(4)、底座单元(5)以及主控单元,其中机座单元(1)包括机座(11)、扫描单元(12)、打印单元(13)、传动单元(14)和电源(15);面板单元(2)包括面板(21)、LED显示器(22)、导电橡胶(23)、按键(24)、键盘板(25)和铭板(26);翻板单元(3)包括翻板(31)、打印压力轴(32)、打印压力轴套(33)和打印压力轴齿轮(34);上盖单元(4)包括上盖(41)和出纸限位樑(42);底座单元(5)包括底座(51)、主控单元主板(52)、出纸导片(53)和扫描压力弹簧(54);机座单元(1)通过机座(11)固定在底座(51)上,上盖单元(4)通过上盖(41)分别固定在面板(21)上以及机座(11)上,翻板单元(3)通过翻板(31)固定在上盖(41)上,面板单元(2)通过面板(21)固定在机座(11)上,所述主控单元与PC机连接。

    在庭审过程中,立肯公司自认,光电公司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

    在光电公司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中,其中一台产品表面设置有LED显示器;一台产品没有设置LED显示器。光电公司明确在本案其起诉所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设有LED显示器的纹身图像转印装置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光电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导电橡胶”及“出纸导片”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虽不具备“导电橡胶”的技术特征,但其相应位置中的导电金属线与导电橡胶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包含导电橡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没有设置导电橡胶;2.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包含出纸导片,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没有设置出纸导片。光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虽没有设置导电橡胶,但其相应位置设置的导电金属线与导电橡胶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导电橡胶起到的是导电性能,系将按键指令通过导电橡胶的导电功能传输给主控板,从而成功实现相应的具体操作程序。立肯公司亦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导电金属线的功能与上述导电橡胶的功能一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关于“出纸导片”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立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光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出纸导片”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光电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光电公司要求认定立肯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之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天津光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吴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灏珺

发布时间:201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