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上海首例股票配资软件用于新型网络犯罪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朱某某开发制作一款股票配资交易软件系统,后经被告人张某推销,将该软件系统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并根据徐某某的要求将该软件系统命名为“神牛财富”,通过破解系统的方式,为“神牛财富”APP接通券商交易系统以及支付宝等资金支付通道,并提供后期运营维护,帮助徐某某通过“神牛财富”APP招揽客户进行股票配资交易,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梁某、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9年12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军权律师、闫家喻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的委托,六次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会见梁某,并在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本案系上海市首例以该罪名起诉的案件,关于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均缺乏极为明确的认定依据,两位律师在这一基础上,从梁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收益、主观恶性等多个角度出发,多次与检察官、法官沟通,力求尽可能的降低梁某的量刑。

庭审中,两位律师多次提及,(1)梁某等三人开发的软件本用于股权配资,并非专门用于信息网络犯罪;(2)三人因相信客户、过于疏忽大意才为软件中增设了最终被用于犯罪的功能板块;(3)该款软件最终被用于诈骗犯罪是三人未参与,亦完全不知情的;(4)梁某等四人在软件交易中总共获取的收益仅有60000元,分摊到梁某个人的收益仅有12960元;从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犯罪收益等角度看,梁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行为人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视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具体到本案,梁某等三人共同制作的软件本身的功能是股权配资,但被客户恶意利用API设置功能用于违法犯罪,相较于其他案件中构成本罪的犯罪故意,梁某的犯罪故意较小,且梁某通过该软件的违法所得金额为12960元,刚刚达到构成触犯本罪的底线标准,结合其自愿退赔,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在本罪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相较于其他地区的同类型犯罪,量刑较轻。两位律师严谨、负责的办案态度赢得了委托人及承办法官的尊重。

发布时间:202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