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权律师团队经典案例- -贩卖虚假安定片被认定贩卖毒品罪案

 

案例精要: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和广东省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地西泮针剂和地西泮片剂,然后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等多人,陈某某在保健品店铺销售从杨某某处购买的地西泮针剂和一个四川人处购买的地西泮片剂。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保健品店扣押地西泮片剂1242瓶,经检验均未检出地西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处罚。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军权律师、闫家喻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某某的委托,多次前往河南省杞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卷两位律师经与嫌疑人沟通及仔细阅卷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有效的证据支撑,且杨某某等人实际贩卖的药片经检验根本不含有地西泮成分,根本不可能使人形成瘾癖,从结果价值导向的角度分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从行为价值导向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虽有侵害国家秩序的故意,但地西泮作为安定片的主要成分,并非常规意义上的毒品,被告人在贩卖假的地西泮针、地西泮片时仅仅存在地西泮可能属于国家管制的药品的模糊意识,不应对其过多苛责。庭审中,两位辩护多次强调刑法实践应立基于公民包括罪犯和被害人对刑法立法及其运作的可预知性、可等待性乃至可期盼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均未对贩卖少于一百千克地西泮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并在量刑尽可能的予以从宽,杨某某在庭审后一个月左右被释放,两位辩护人的积极辩护得到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一致好评

后附判决文书如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7)豫0221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016年1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军权、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广东省化州市。2007年因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5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016年11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权、闫家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和广东省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地西泮针剂和地西泮片剂,然后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等多人,陈某某在保健品店铺销售从杨某某处购买的地西泮针剂和一个四川人处购买的地西泮片剂。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保健品店扣押地西泮片剂1242瓶,经检验均未检出地西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地西泮针剂和地西泮片剂给被告人陈某某,且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地西泮片无地西泮成分,并且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地西泮片少于一百千克,且无犯罪故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和广东省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地西泮针剂和地西泮片剂,然后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陈某某在自己的保健品店铺销售从杨某某处购买的地西泮针剂和从一个四川人处购买的地西泮片剂。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保健品店扣押地西泮片剂1242瓶,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均为检出地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形成瘾癖的精神类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该案查处的地西泮片剂未检验出地西泮成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属犯罪未遂。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地西泮针剂和地西泮片剂给被告人陈某某,且贩卖的地西泮片少于一百千克,无犯罪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王明阳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 康

发布时间:20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