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权律师团队经典案例--借名购房的成立要件

一、案件介绍:

2000年7月29日,王XX与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XX向天津XX公司购买坐落于本市南开区XX道XX号XX公寓XX号房屋,总价款205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7500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2010年8月8日,诉争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2010年12月27日,王XX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诉争房屋的地址为南开区XX道XX号XX公寓XX号房屋。后诉争房屋一直由杨XX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上述购房材料原件亦在杨XX手中。2015年,王XX去世。同年,王XX之女王X以继承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该案,杨XX以诉争房屋系其借用同事王XX之名义进行出资购买及偿还贷款,并由自已一家居住近20年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杨XX所有。庭审中,原告杨XX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出借给原告10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XX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借王XX名义购房的合理性不足,且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律师点评: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军权律师认为,本案中杨XX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用王XX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贷款,相关购房票据均记载为王XX的名字,但原告杨XX仅提出其不具备贷款条件,而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其借王XX名义购房的合理性不足,且原告仅提供其向证人借款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收付款系由原告支付,原告提出由其将现金存入王XX的还贷账户,亦不能充分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由原告清偿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根据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与不动产登记簿同等的效力。并且《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杨XX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申请进行更正登记,仅是在得知王X起诉其非法占用诉争房屋后才仓促提起确权之诉,这与杨XX所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在逻辑上不符。因此,在王X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够明显证明诉争房屋系王X所有,而杨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杨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败诉的风险。

综上,杨XX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杨XX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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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