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津高法(2016)158号

今年以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尤其是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出现了界定继续履行条件、确定违约损失赔偿幅度等新问题。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高院民一庭组织一、二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一些具体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就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理原则

审理上述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合同的客观履行情况和条件,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和居住条件,秉承“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依法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知》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中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不包括公产房、企业产房屋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通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尚未签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自行签订或者通过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经审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明确约定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

出卖人转让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如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过错,或者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四、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当事人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后,一方已依约履行主要义务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产权过户、交接房款、交付房屋等后续合同义务,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或者已经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包含居间内容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果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无法执行的风险,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津高法(2016)158号


今年以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尤其是在“二手房”买卖纠纷中出现了界定继续履行条件、确定违约损失赔偿幅度等新问题。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高院民一庭组织一、二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一些具体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就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理原则


审理上述案件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合同的客观履行情况和条件,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和居住条件,秉承“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理念,依法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知》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中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不包括公产房、企业产房屋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通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尚未签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自行签订或者通过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经审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明确约定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


出卖人转让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未征得其他权利人同意,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如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过错,或者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四、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当事人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后,一方已依约履行主要义务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产权过户、交接房款、交付房屋等后续合同义务,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或者已经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包含居间内容的房产买卖协议,但尚未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合同履行进度、房款交付情况、房屋实际状态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如果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无法执行的风险,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