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群。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B27-C。
法定代表人邵毅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红磡公寓2-4-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群与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群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张春芳、第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娟、冷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群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该次旅行的出发时间和结束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7日8时,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提供的牌照号为津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下行59.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足第2趾关节脱位;3、双眼睑皮下淤血;4、右踝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8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3971.28元、护理费703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47890.25元。
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期截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只负责从北京至巴厘岛、巴厘岛至北京的交通,从北京返回天津的交通不是被告负责;2、据被告所知,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此后原告自行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与被告无关;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原告应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因:1、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谢福虹,第三人非本次旅游交通服务的提供者;2、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皆是由案外人车主谢福虹垫付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只负责原告与案外人谢福虹之间的协调工作;3、第三人只是为被告与案外人谢福虹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提供协助,并非本次旅游交通服务的提供者。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3、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交管部门指定的治疗医院为一中心医院,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多发头皮软组织挫伤;2、双眼睑皮下淤血;3、右腕、右踝软组织挫伤;4、胸1、3椎体骨挫伤;5、颈2-6椎后双侧多裂肌肿胀;
4、一中心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二附属医院)的病案,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
5、一中心医院医疗手册,旨在证明原告的复查情况;
6、天津水上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职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中医二附属医院的医药费单据,旨在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所花医药费共计10895.97元;
7、中医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在中医二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为9969.07元;
8、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医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休假天数为78天,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4日;
9、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新开路支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账单、完税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6394元,单位扣发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23971.28元;
10、案外人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为案外人潘刚;
11、伤残辅助器具费单据1张(第二次治疗时购买的器具),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产生的费用;
12、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4中关于一中心医院的病案予以认可,对其他医院的病案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6、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指定医院出院后自行去其他医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8中关于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对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9中原告月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只对该证据中涉及到原告在一中心医院就医时所产生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在其他医院就医时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案外人潘刚是干什么的,原告在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肇事车辆所有人谢福虹已经为原告请了护工;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中关于原告在一中心医院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9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3、5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上列证据4中一中心医院的病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一中心医院的病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中医二附属医院的病案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中医二附属医院的病案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上列证据6、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6、7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上列证据8中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中医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中医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上列证据9,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原告在一中心医院就医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9中误工费的数额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0,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0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1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原告在一中心医院就医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中交通费的数额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等人提供北京至巴厘岛的出境旅游服务,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成人旅游费用为43200元/人(含保险费58元)。被告出具了出团通知,确认了具体住宿、就餐、游览等行程,被告还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2月1日早上6点,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从天津天环客运站出发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抵达机场后乘坐飞机至巴厘岛,在巴厘岛的旅行过程中合同正常履行。2014年2月6日晚,原告乘飞机从巴厘岛出发回国,由于飞机航班晚点,原告于2014年2月7日早上6点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抵达机场后,原告乘坐由被告提供的车辆返津。2014年2月7日早8时15分,原告乘坐的津号福田牌小客车在京沪高速下行59.1公里处失控撞到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董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一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多发头皮软组织挫伤;2、双眼睑皮下淤血;3、右腕、右踝软组织挫伤;4、胸1、3椎体骨挫伤;5、颈2-6椎后双侧多裂肌肿胀。原告在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2月8日始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谢福虹支付。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一中心医院结束治疗并出院。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天津水上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职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中医二附属医院复查,复查时发现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医生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中医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原告在二次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为10895.9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为85元,合计10980.97元。原告每月工资为6394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2866.06元,被扣发工资3527.94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1382.06元,被扣发工资5011.94元。原告在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414.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8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3971.28元、护理费703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47890.25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系原告病愈出院后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当即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右足第2跖趾关节陈旧性脱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以确定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准备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主张的司法认定。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就己方提出的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旅游者、被告为旅游经营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医药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谢福虹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系原告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结束后,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二次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其二次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一中心医院的治疗时间为17天,即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本院对原告所提在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二次治疗期间发现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其二次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受伤后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一中心医院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本院对原告所提在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出院后尚需调养身体,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为宜。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在其他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在一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建议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每日30元为宜,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在其他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在交管部门指定的医院一中心医院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根据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为414.7元,本院对原告所提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余交通费均产生于原告二次治疗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在二次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二次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群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群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误工费5532.72元;
三、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群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营养费450元;
四、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群交通费414.7元;
五、驳回原告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彭群负担827.51元,由被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昆
代理审判员王文通
人民陪审员李双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聪